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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中国银监会日前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细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 1985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为适应银行业对外开放新形势,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细则》的公布标志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1年底,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国务院重新修订、公布了《条例》并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条例》的修订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对《细则》进行了相应修订。2002年公布的《条例》、《细则》对于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对外资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转移到中国银监会后,中国银监会再次对《细则》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8月公布。现行《细则》落实了世贸承诺内容,体现了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精神,同时与中资银行有关管理规定相衔接,尽量使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趋于一致。

为依法履行开放承诺和实施审慎监管,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银监会自2005年中期着手《条例》修订工作,在大量国内外调研以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条例》修订草案并上报国务院,《条例》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并于12月1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条例》的修订和施行,对《细则》也同步进行了修订。

问:《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修订原则是什么?

答:此次《细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全面兑现承诺,依法对外开放,加强审慎监管,保护存款人利益。为此我们确立了以下修订原则:一是,全面履行世贸承诺,取消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二是,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创造法律环境。外资法人银行除设立条件按照世贸承诺外,准入程序、监管标准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三是,遵循国际监管惯例,充分体现风险监管、合并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理念,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

在保持原《细则》体例和整体框架不变的基础上,此次《细则》修订取消了非审慎性规定,对《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并增加了具体操作性规定,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增加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内容。

问:《细则》规范的对象有哪些调整?

答:原《条例》规范的是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资财务公司。《条例》对此作了两项调整:一是,由于法规的调整变化已经取消了非企业集团内部的为社会服务的外资财务公司的机构形式,今后的外资财务公司属于集团财务公司性质,将由适用于中、外资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统一规范。现存的3家面向社会的外资财务公司,正按要求转制为银行或实施关闭。二是,《条例》增加了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规范。外国银行代表处目前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考虑到外国银行代表处是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从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考虑,将代表处纳入《条例》。由于规范对象的调整,条例名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细则》的名称以及规范对象也随《条例》更改。修订后的《条例》、《细则》规范四类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

问:《细则》主要有哪些修订内容?

答:此次修订增加49条,删去35条,修订76条,修订后的《细则》共134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八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其总行单独出资的独资银行的条件、程序。二是,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初次开办人民币业务仍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两年盈利”的条件。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在其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开展人民币业务,无需批准。三是,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增加有关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股东资格条件的审慎性规定。四是,参照中资银行的监管规定,修订了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外资银行董事任职资格要求。五是,统一了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具体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体系规定。六是,丰富了监督管理的内容,增加了有关信息披露、跨境大额资金转移报告、关联交易、业务外包等的规定,明确了特别监管措施的内容。《细则》规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对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要求其指定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管理以及信息报送工作,并对其实施合并监管。七是,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规定保持一致,增加了外资银行临时停业的审批事项。规定外资银行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需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八是,从有利于全面监管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考虑,将代表处纳入《条例》,增加有关代表处的监督管理内容。

问:《细则》为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提供了哪些激励与便利?

答:此次《细则》修订体现了“法人银行导向政策”:一是,在承诺基础上,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即可开办业务,无需单独报批。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该外国银行可以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四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在中国境内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可以转为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有多余的也可以转回其总行。五是,改制后的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六是,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问:《细则》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当地注册法人银行的具体操作性程序是如何规定的?如何体现为改制银行设立高效绿色通道?

答: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当地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细则》明确了改制程序:一是,设立外商独资银行银行以及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同步进行,如需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也同步申请;二是,申请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对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分割,确立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在同一城市拟设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资产、负债和权益;三是,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以在提出改制申请的同时,提出经营全面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细则》相关规定充分考虑了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的连续性,以及外资银行的商业利益,明确:其一,改制过程要遵循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性原则,在业务准入上充分考虑改制银行业务经营的连续性以及在华经营时间的连续计算。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将不会被视为新机构,其业务范围将可承继现有分行最高层级的业务范围;其二,保证按时开放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确保时间的衔接和业务的连续。

中国银监会已经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了沟通协调机制,将为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提供便利。

问:《细则》对于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要求有哪些调整?

答:《细则》进一步简化了外资银行业务许可层级和营运资金档次,规定外国银行分行业务许可分为2个层级:第一层级,全面外汇业务,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为2亿元人民币;第二层级,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国人、中外资机构的人民币业务以及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最低营运资金要求为3亿元人民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除全面外汇业务和对中外资企业人民币业务两个业务许可层级外,可以扩大到第三层级,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无论经营何种层级的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最低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与中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保持一致,分别为10亿元人民币和1亿元人民币。

问:《细则》如何体现对外国银行分行经营环境的改善?

答:此次《细则》修订在为外资法人银行提供良好发展的制度安排的同时,也为外国银行分行提供了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外国银行分行业务范围将进一步放宽,营运资金也进一步下调。一是外国银行分行业务许可层级由原来的6级简化为2级;二是外国银行分行在保持现有业务范围的基础上,还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而且增加此项业务不需单独重新审批,不再增加营运资金要求;三是外国银行分行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随时申请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此次法规调整后,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经营和监管环境将得到进一步改善。

问:《细则》如何体现对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的一致性?

答:《细则》在以下六方面进一步体现了中、外资银行准入和监管标准的一致性:一是,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二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要求和中资银行及其下设分行保持一致。三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分行在其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经授权开展业务。四是,监管标准中外资银行尽量保持一致,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执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具体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体系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与中资银行执行同样的贷款分类、信息披露、计提存款准备金、关联交易等规定。五是,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尽量与中资银行一致,新《细则》对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做出了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外资银行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六是,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将不再批准其新设代表处。

问:《细则》在审批程序上有什么样的调整?

答:现行《细则》规定,外国银行设立机构的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局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监会。为进一步加强属地监管,增强属地监管局对申请资料的把关。《细则》规定外资银行设立机构的申请资料直接报送所在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进行初审后转报银监会审批。这只是转报材料程序的调整,整个转报和审批时限并未改变。

问:《细则》施行后,外资银行最快在什么时间可以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

答:《细则》施行后1个月内,外国银行分行在完成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即可办理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业务。《细则》施行后3个月内,现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得银监会相关批准后,即可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我们将为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和申请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建立绿色审批通道,如果符合相关条件,一般可在3个月内得到获准。
摘自http://www.law-lib.com  2006-11-29 00: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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