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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答疑(二)
                    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  武 涛  2004年3月  
第二章  律师答疑

一问:
我单位为一家综合性医院,为提高医疗诊断水平和满足广大患者的诊疗需求,决定添置多套进口的检验诊断设备。但因该等设备价值巨大,我单位资金有限,无力一次性或在短期内付清全款,故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购置,请问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有什么区别,以便我单位选择适合自己的购置方式?

答:
本文前边曾提到过,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在获得租赁物的同时,避免自己购置设备而一次性投入巨额资金,其分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方式,与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分期付款相类似。但是,融资租赁与分期还是存在如下区别:
1.两种交易涉及的当事人不同
分期付款关系中,只涉及出卖人和买方两方基本当事人,买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购好货物后,根据与出卖人的约定向其提供有关担保后即取得货物,然后按期将货款及利息支付给供货商。融资租赁关系中则涉及买方(出租人)、卖方、承租方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先按承租人的要求向卖方购得租赁物后才租给承租人使用。
2.两种交易涉及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
分期付款的买方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虽然都承担标的物的风险,都不能在付款期或租期内行使所有权中的转让、担保等处分权能,但两者的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不同的。
分期付款方式中的买方在与卖方达成协议并交纳第一期货款(首付)后,即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只不过根据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使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和制约;买方破产时,货物因属于买方而列入其破产财产的。而融资租赁方式中,融资人虽然长期占有租赁物,亦可使用租赁物并从中获取收益,但租赁物的所有权却始终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期内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任何处分,只有在租期结束时才可根据与出租人的约定直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以留购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不属于承租人所有而不能列入破产。
3.两种交易涉及的权利人追索方式不同
分期付款方式中,当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或违反约定处分货物时,卖方仅能依据债权或担保物权(如对货物设定了抵押担保)来向买方主张权利,不可直接取回货物,更不能以此对抗已受让货物的善意第三人(担保情形除外)。而融资租赁方式中,当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可依其所有权而直接取回货物,并有权以此对抗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

二问: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请问这两个合同是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
《融资租赁公司》与《买卖合同》彼是两份既独立又联系的合同。
一、两份合同的关联性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整个融资租赁交易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离开任何一份合同,融资租赁的交易都不可能完成,融资租赁的目的更不可能达到。
其次,融资租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作为买方与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亦要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实际上与出卖人形成了准合同关系。
再次,融资租合同与买卖合同成立后,末经出租方或承租方的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变更买卖合同,否则两份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只能予以解除或变更。
二、两份合同的独立性
首先,两份合同确定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确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买卖合同确立了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出租人与出卖人的权利、义务。
其次,两份合同分别签署、分别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往往签署在先,并将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体现;买卖合同则履行在先,出租人必须先支付价款从出卖人处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然后在由承租人承租使用。
再次,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对独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除非出卖人同意,否则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受影响;买卖合同的无效,也不必然影响融资租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适当变更。
三、买卖合同中需明确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会直接涉及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但通常会将《买卖合同》列为合同的附件。而《买卖合同》通常采用国际货物贸易的标准合同,主要是确定交易双方的供销关系,不会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其附件。但是,鉴于两合同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明确承租人的权利和今后《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有关特别约定并由承租人签字确认的做法已成为国际惯例。
特别约定应包括:
1.卖方认可买方是为了向承租人出租才向其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货物;
2.卖方认可就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及有关售后维修服务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3.卖方认可买方将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其接受承租人向其直接提出索赔请求。

三问:
我单位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厂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该厂家的指定,从国外购置一套生产线,购置设备的海关关税、工商统一税等税费由厂家承担。《融资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厂家在设备到港后以我公司为设备所有人应负担关税为由,长时间未缴纳关税,导致货物被海关扣留,造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计划的搁置,错过了最佳的生产档期和市场时机。请问,融资租赁交易中,进口租赁物的关税、工商统一税等费用究竟应由谁来支付?

答:
融资租赁交易如需从境外采购租赁物,则必然涉及进口租赁物的关税等税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完全可以成为租赁物的纳税主体。
首先,融资租赁是以融物方式进行融资的交易模式,出租人的主要责任是向承租人指定的卖方提供资金、购置设备,承租人是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并承担了设备的全部风险和收益。因此,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的有关税费并无不妥。
其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中,包含了其从事融资租赁交易所花费的全部成本和适当利润,而这些成本中,已经包括租赁物价款、谈判费用、项目审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如果租赁物的关税等税费也需由出租人承担,则出租人必定将其列入交易成本,从而相应的提高租金标准。这样以来,租赁物的税费还是最终转嫁给承租人。
最后,融资租赁交易在签署买卖合同和办理报关等手续的过程中,往住约定承租人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租人为所有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所有人”均可成为纳税主体;国家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购进的机械设备应照章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租借进口的机械设备按租金征税”,“租赁进口的机械设备承租人可选择货物的到岸价格一次交纳或分期交纳”,“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租赁该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可向我署申请或免关税”。
可见,承租人依法完全可以作为融资租交易项下进口货物的纳税主体和申请减免税的主体,尤其是在各方对关税的交纳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承租人更应严格履行合同,否则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不利后果。

四问:
我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我公司租赁由德国进口的大型机械若干台,我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德国马克支付租金。我公司系普通的国有企业,产品亦销售在境内,根本无外汇来源,而且我公司在签署上列合同后,也没有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去办理外汇转货款登记。请问,我公司能否向法法院主张关于以外币支付租金的条款无效?

答:
依据目前国家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融资租赁公司从境外采购租赁物的外汇租赁项目或者有境外的融资机构参与的国际融资租赁项目,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外币支付租金的,均可按约定执行。所以,贵公司不能仅依据原《经济合同法》第13条第一款“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的规定主张无效。
首先,涉及境外采购租赁物的外汇融资租赁交易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境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出租人必须筹措资金以外币对外支付,然后再向承租人陆续收回外汇租金以获取收益;有境外机构参与的国际融资租赁项目,则直接有境外资金以外币形式投入境内企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支出外币的同时,从承租人处收取外币符合公平、等价原则,亦符合国际惯例。
其次,国务院1983年7月19日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12条规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可见,国内结算并非一律使用人民币。
第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8年2月12日发布的《国内企业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租金的管理规定》中规定:“国内企业如拟通过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租赁方式引进设备,事先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同意…国内企业应将签订的合同和年度的租金偿付计划报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1989年发布的《外汇(转)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外汇(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可见,外汇主管部门对需境外采购的外汇租赁项目和国际融资租赁项目涉及的资金,是按照国家外债的形式来管理的。该办法第六条还规定:“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符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因此,只要融资租赁项目符合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在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外汇来源,均可凭外管部门的批准向开户行购汇并支付给出租人。
第四,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于1994年2月发布的《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租金偿还原则上按租赁公司规定的币种执行。需调汇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外汇指定购汇,外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由外方出资,融资项目所涉及的资金也是由其资本金或境外所融的资金支付,四部委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对租金支付币种的问题进行了确认。
最后,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问题给予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做出的《关于中日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答复》中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限制,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进行支付。” 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贵公司虽未在签署合同后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但此过错的责任主要在于贵公司自己,你们双方以外币支付租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贵公司如确实无法以外币支付的,则应相应补偿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五问:
我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应融资租赁A公司要求,购置了一套设备租赁给该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可将设备转租。转租后,最终使用人一直按期缴纳租金,但A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我公司的租金。请问,我公司能否直接向最终使用人B主张租金权利或取回租赁物?

答:
贵公司与A公司、承租人B之间是转租赁关系,贵公司不能直接向B收取租金或主张取回租赁物。
首先,贵公司虽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所有权中的使用权通过合同转移给A公司,并与A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A公司又将租赁的使用权通过合同转移给承租人B,在A公司和承租人B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贵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和A公司与承租人B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贵公司与承租人B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你们在法律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贵公司不能跨过A公司而直接向承租人B收取租金,除非A公司和承租人B均自愿。
其次,贵公司在将设备租赁给A公司的时候,就已知道A公司会将其转租并同意A公司将其转租。所以,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长期、稳定的特点和《合同法》中关于转租的具体规定,贵公司不得仅仅依据第一承租人(转租人)的违约行为而置最终承租人的利益于不顾,来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直接将租赁物取回。
综上,贵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将对承租人B的债权转让给自己而冲抵其对贵公司所欠的租金,今后由贵公司直接向B收租;或者贵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先确认A公司对贵公司的债务,然后在执行阶段在将A公司对承租人B的到期、未到期债权一并解决。

六问: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接收货物,并按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检验收,商检;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到港后一定期限内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商检,如质量存在问题则须在品质保证期限内凭商检报告提出索赔。货物到港后,承租人接货后便转运至厂址并直接开包进行安装,而未进行验收或商检,后设备出现问题。请问,承租人主张出租人作为该设备所有人和买方,应承担商检义务和索赔不能后果可否成立?
答:
承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检义务归属于承租人,其应就没有商检而造成的索赔不能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1.根据《中国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收贷、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到达几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因此,货物的买方、收货人、代理人等均有权向当地的商检局申请商检,并非只有买方才能申请商检。
2.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承租人是收货人,并负责货物的验收和商检。如果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契约的方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则商检义务就已成为承租人的约定义务。
3.承租人在货物到港后,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并将其转运至自己的厂区进行开箱安装。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所以,承租人在出现问题后,再将责任推卸给出租人的做法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由此可见,承租人有义务在索赔时向出租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如因承租人单方原因造成无法索赔或索赔不能的,则相关后果当然由其自行承担。

七问:
我公司是新设立的,主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请问融资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融资租赁公司需注意些什么?

答:
一、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是认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大体包括四类,即主体不合格的民事行为、意见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和形式违法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下几种行为或合同应属于无效行为或无效合同: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
2.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意义表示不真实而为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4.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除上规定外,最高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专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作出规定:
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
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
二、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出租人无专项经营范围、以融资租赁规避国家法律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相对转移,应当引起注意:
一家公司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取得人民银行或国家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持有相应的业务许可证书或营业执照。否则,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和当事人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无论是否经过仲裁或诉讼,都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并依各自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过错程序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意味着租赁物和租金等损失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承担。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和租赁,出租人不能为节约费用、减少交易环节等目的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不进行谈判,或伪造虚假的买卖合同,或不进行调查核实等情况下,就随意将资金直接划给承租人或其指令的第三人,由承租人自行控制和支付,造成了名为租赁、实为贷款的事实。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必定会因其违法性而初认定为无效行为。正规后的融资租赁公司还必须注意,承租人拟采购的租赁物必须是国家许可进口的机械设备,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帮助承租人倒卖、走私货物或逃避海关监管。

八问:
我公司与承租人约定,融资租赁的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共计10期租金。合同履行三年后,承租人即开欠租,后四期租金均未支付。请问,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多少时间,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必须分别计算和催收?

答:
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以融物为表现形式的融资,所以,融资或者与融资相同的效果,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追求的真实目标。
1.租金不必分别计算和催收
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支付价款使承担人获得设备的长期使用权,承租人定期分批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使出租人得到回报,且租赁物的品质及索赔问题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的。而货款人对借款发放的巨额中长期货款,往往也是确定若干的到期日,由借款人无条件的向贷款人分批归还本金,而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从这个角度讲,出租人向承租人按期收取租金与借款人按不同的到期日分批向货款人归还贷款,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的性质、功能与贷款本息是相同的,租金虽然在形式上可由承租人分次支付,但其实际上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债务,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性。
有鉴于此,承租人应以各期租金的总额或者说全部租金的整体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历次欠租的诉讼时效并非从当期支付之日的次日起算,而应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
2.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分为二种,即普通的诉讼时效和特殊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故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索赔时效为一年。即融资租赁公司每间隔一年即需向承租人就欠租主张一次权利,以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

九问:
我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许多95年以前的老项目的还租问题至今都未能解决,有些在诉讼中,有些尚未提出诉讼,这些融资租赁项目均有保证人以不可撤消保函的方式为我公司提供了担保,请问处理这些担保行为应注意那些问题?

答:
融资租赁合同是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其中出租人的义务在先,而承租人的义务在后,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承租人相比,缺少了一个先履行抗辩权,可以说出租人作为债权人承担的资金风险更大。所以,出租人普遍要求承租人为其支付租金的债务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属合同——担保合同就此而产生。
该担保合同是由第三方或承租人自己出具的,以信用或资产为出租人享有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权利提供保证或抵押、质押担保的合同。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以信用保证居多,即表现为固定格式的保函,而且大都纠纷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
1.保函适用的法律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故1995年10月1日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应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针对《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行为而补充制订的司法解释,它们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明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等。
2.保函的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在保函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是否有约定、是否约定明确,应用以下标准掌握:如保函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一般保证;如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并有“见孛即付”、“接到通知后   日内代债务清偿”、“不可撤销的保证”、“放弃抗辩权利”等表述而无法推定出其为一般保证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3.保函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在保函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概念,而是混同于诉讼时效。只要主债人的诉讼时效未过,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函中约定“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保证是持续有效的”等,而没有明确写明保证期间具体时限的,均可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4.政府担保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6月发布“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 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之前发生的政府担保行为,一般应认定有效,国家机关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在此后发生的政府担保行为,一律认定无效,政府不承担担保责任,只能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5.外汇额度担保问题
具体在案例点评中阐述。

十问:
我公司看好融资租赁市场,拟与其他几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相关的业务。请问,目前国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大致分为几种类型?国家对这些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有无具体的分别?

答:
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我国境内的可以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主要有两种类型,即金融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
上述法规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主要涉及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具体区别如下:
1. 市场准入和审批部门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还需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的外汇资本;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机构、制度和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须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自然人不能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而且,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分别提出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才可最终获得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外经贸部进行审批和监管。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0%;中外双方必须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方总资产不少于4亿人民币,外方总资产不少于4亿美元且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公司的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相应管理人员的资质应符合要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无需筹备审批阶段,可直接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 业务经营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除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外,还可经营传统租赁业务,
接受租赁资金和保证金向承租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投资有价证券和购买金融机构股权,发行金融债券,参与同业拆借,经济咨询和担保,以及其他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租赁业务,
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租赁交易和担保,以其他外经贸部批准的业务。所以,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较小,其要从事金融租赁公司的金融业务的,必须报人民银行审批。
3. 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故国家对其的监管相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较严格。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资本总额的15%;对承租人的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租赁资产比重不低于总资产的60%;折入资金余额不超过资本总额的100%;对外担保余额不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此外,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建立业务稽核检查制度、定期内部审计制度等内检制度。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4. 整顿、接管及清算方面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亏损、支付困难或违反法律法规后,人民银行可责令其进行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金融租赁公司发生支付危机而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时,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接管;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情况决定核准其解散或依法予以撤消,解散和撤消后必须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清算。
外经贸部末专门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作停业整顿、接管和撤消方面的具体规定,只规定其解散、清算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具体情况,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已变成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已变为国家商务部。

十一问: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融资租赁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都有那些?主要是从哪几方面对融资租赁行为进行规范?

答:
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法律和财会两类组成,通过合同、监管、会计、税收等方面对融资租赁行为和融资租赁业务进行
规范。

一、法律法规类
1. 合同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该法律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在第十三章中规范了“租赁合同”,
在第十四章中规范了“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颁布的一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在上述《合同法》出台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国内法律空白的情况下,不仅指导了法院对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制业务,还规范了市场上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作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监管方面
(1).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这是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为规范金融租赁市场和有关金融机构而颁布的规章,主要适用于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名称中有“金融租赁”字样,其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整顿、终止等均由人民银行统一监管。
(2). 国家外经贸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外经贸部2001年9月1日为规范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市场而颁布的规章。主要适用于由外商投资设定的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业务经营、监管、审批等统一由外经贸部负责。

二、财务会计类
1. 会计方面
国家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这是财政部于2001年1月1日为规范出租人、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而颁布实施的规章,其对各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企业均适用,主要是从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上对融资租赁进行规范。
2. 税收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关于融
资租赁营业统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
这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1999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的规章,
主要是从税收监管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计税、缴税问题做出的规定。
3 .外汇管理方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4年2月15日就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使用外汇进行规范、管理而颁布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家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理的一部特例行政法,因融资租赁的大部分业务涉及到从国外采购机器设备,故出租方和承租方进口货物的行为就必然要受《海关》的约束和规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
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管理的一部特别行政法,主要是规
范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程序、部门等内容,涉及从境外采购机器设备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亦必须遵守。
除此以外,《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会
计法》、《税收征收法》、《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都涉及到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承租人也应遵守。


十二问:
我公司是一家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将陆续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良好的融资租赁项目开展业务,拟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请问,律师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能够提供什么专业服务,发挥什么作用?

答:
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至少包括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复杂交易模式,必须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权益的保护。在融资租赁业务的操作过程中,项目选择、谈判、签订、运输、交货、结算、商检、安装调试等诸多环节均蕴涵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介入融资租赁业务,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全过程,帮助各方当事人控制风险、平衡各方的利益,依法律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无疑会对规范融资租赁活动中各方的行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1.参与融资租赁项目的论证和调查
律师在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初步的合作意向后,即可接受任何一方的委托,对融资租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调查,审核项目的有关立项、审批手续、在进口、外汇、税收方面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同时,律师还可就出租人、承租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信用情况、历史治革、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诉讼和仲裁的案件等关系到今后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向委托人提供一手的调查资料,供当事人在决策时参考。
2.参与三方当事人的签约
《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各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体现及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操作的依据,条款必须做到合法、全面、准确、具有操作性,而这些内容均是通过三方当事人的反复谈判后以签约方式确定下来。因此,律师代表有关当事人参与各方的谈判,既可以使融资租赁的行为在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又可在支付结算、运输、保险、交货、商检、品质保证、售后服务、知识产权、租金、租期、保管、维修、处分、索赔、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重要的交易内容上替当事人争取更多权利,通过具体条款约定各自的责任以回避未来的风险。
在谈判结束后,律师可以根据谈判的情况及时起草、制订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并对各方的签约行为提供见证服务。
3.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履行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交易的环节较多,实际中大部分纠纷与发生在运输、负责验收、安装调试和实际运输阶段。因此,律师在重大融资租赁项目中,可以与各方当事人一并参与货物的交接、验收和安装调试等过程,现场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解决争取的方案、建议,并见证有关过程中的事实和行为,避免今后解决纠纷时的举证困难,或因时间拖延而错过索赔时机。
4.代理融资租赁纠纷事件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律师的主营业务之一,律师特有的经验、法律知识和机智,使律师在诉讼中起到一般当事人无法比拟的作用。长期从事诉讼和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律师,会全面的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脉络,分析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找出案件的切入点,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主张或进行答辩,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其他法律服务
除上述法律服务外,律师可为出租人、承租人提供常年的法律服务,对重大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参与融资租赁新品种的创新,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律师还可以参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筹建和设立工作,代表出资人与对方谈判,起草公司章程、合同,审核其他申请文件,协助当事人办理申报手续,协调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帮助公司设计内部治理结构,风险控制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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