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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
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   武 涛   2005年7月

2003年5月,我接受所里指派,担任了国内某大型歌曲征集演唱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法律顾问,为组委会的内部决策、招商引资、文件信息发布等提供法律服务。2004年1月,演唱会在北京如期举行,并与2004年春节期间多次播出了实况录像,收到各界好评。但因赞助商与组委会的一些纠纷,组委会被诉至法院。本所接受了组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与盛莅律师担任了组委会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全过程。该案历时一年、经历两审,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组委会退还赞助商部分款项,但二审法院最终全部驳回赞助商的诉讼请求,使组委会得以全面胜诉。在办理这一案件过程中,许多法律问题值得借鉴和思考,故本人仅以此文为各位同仁和从事组织表演、文化传播等相关业务的客户提供一点启示。

一、大型演唱会及赞助纠纷的事实经过

2003年11月,在R市政府的安排和推荐下,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了《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
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赞助款的金额为300万元,用于演唱会的组织、宣传、邀请歌手等费用;2、赞助款由乙方在协议签字后一周内首付150万元,剩余的费用150万元演唱会举办前一次性付完毕;3、如逾期未支付,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的赞助款,文化公司已付赞助款不再退还,但其可作为非总冠名的协办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4、在组委会收到文化公司的全部赞助款后,承担如下责任和义务:(1)演唱会播出前14天在电视台每天滚动播出冠名演唱会的宣传片;(2)演唱会首次播出时,播出前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位XXX”;(3)演唱会首次播出时,在前后共播出总时长4分55秒的独家冠名单位广告;……(6)在活动纪念光盘上安排独家冠名单位5分钟广告;(7)赠送活动纪念光盘的数量为总光盘数量的50%;(8)在活动纪念册上刊登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占刊登广告版数的80%;(9)赠送独家冠名单位本次活动纪念册为印制纪念册总数的50%;5、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的广告宣传和招商;6、为保证演唱会圆满、高质完成,除提供300万元赞助款外,组委会委托文化公司负责其余协办等费用的招商引资;7、在演唱会录像正式播放前,文化公司向组委会提供4分55秒的广告样片以便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的要求予以调整或修改;8、演唱会支出小于赞助款项的,剩余部分甲方将用于相关项目,不予退还。
《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给付组委会150万元;演唱会举办前一周,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100万元;演唱会举办当日,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25万元。组委会在演唱会的节目单和请柬中均印有冠名赞助单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节目单中同时还印了鸣谢单位其他若干单位的字样。
春节前,文化公司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样片中根本没有文化公司自己的广告,而是R市政府的宣传片和其他数家企业的广告。后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并备注“全部广告时间为5分钟,如此页要求与协议有冲突,以协议为准”。次日,组委会即向文化公司出具了《关于独家冠名单位广告问题的函》,指出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告样品不符合赞助合同的要求,即广告应为独家冠名单位的广告,而不能是其它单位的广告,要求其进行修改。但文化公司却委托律师致函组委会,要求按其提交的样片播放,称其享有安排整个4分55秒广告时段的权利和招商引资的权利,组委会应按约定给予配合。
春节期间,电视台播放了大型演唱会的实况录像,在实况前播放了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在实况前后反复播出了该公司提供的R市政府的宣传片。嗣后,组委会就电视台录制的两场演唱会制作了光盘并在市场上出售。

二、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

(一)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结果
春节过后,文化公司的律师即与组委会进行了谈判,经反复的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方遂将组委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2、组委会返还其赞助款275万元人民币;3、组委会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组委会既未能按约定在电视台播出其送交的4分55秒的广告,也未兑现在销售光盘中插播其广告的承诺,且未经其同意又利用赞助款于次日举办了另一场演唱会,在名誉和经济上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文化公司提交了演唱会的请柬和门票,演唱会销售光盘,以及住宿、交通、复印、传真、通讯、修车、吃饭、制作、礼品票据等证据材料。同时,文化公司还主张组委会的主办单位也应承担责任。
实际上,我们做为组委会的法律顾问,在对方起讼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在组委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我们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拟订了如下有利于组委会的答辩思路和抗辩要点:
1、文化公司的广告没有播出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组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
(1)文化公司提交的广告样片内容不符合要求
按照《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明确规定,文化公司是演唱会的独家冠名单位,而组委会安排播出的广告为 “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即文化公司获得的只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播放规定内容广告的权利,而并非由文化公司向第三方分配、销售广告时段的权利。其广告样片中全部为其他单位的广告,当然不符合约定。
《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可就300万以外的赞助款进行招商引资。因此,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商,是指300万赞助款以外的招商和广告。截止起诉前,从未有任何一家企业通过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有关赞助协议或向组委会支付赞助款项,故文化公司未经组委会同意就安排众多非赞助单位的广告通过电视媒体播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2)组委会和电视台拥有广告的审核权,文化公司未按要求修改内容
根据《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规定,文化公司必须提前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的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改后才能予以播出。可见,组委会拥有审核广告样片、选择合格广告样片播出的权利,文化公司有按组委会和电视台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改的义务。而文化公司在接到组委会的函件后并未积极修改广告,而是聘请律师于次日向组委会发出律师函,坚持要求按原广告样片的内容予以播出,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
2、文化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赞助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先
(1)文化公司未支付剩余赞助款,使组委会无法制作活动纪念光盘
文化公司应当在演唱会举办时支付全部部赞助款300万元,但其并没有按照《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约定支付赞助款,在组委会的一再催促下,文化公司至今仍有25万元赞助款未付。因此,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违反,直接导致了活动纪念光盘和纪念册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制作。而且,在市场上销售的商业光盘不同于合同所约定的“活动纪念光盘”。
(2)文化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组委会不存在违约之说
根据《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规定,组委会在收到文化公司提供的全部款项后,方才承担回报义务;文化公司逾期付款时,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的赞助,并取消或限制文化公司的其他权利。因此,在文化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组委会完全有权依据《合同法》和《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规定拒绝文化公司的任何一项履约要求,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3、组委会已按《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1)R市的宣传片已正常播出
考虑到文化公司是基于组委会邀请R市政府后由该市安排为演唱会提供赞助,且R市的政府领导也先后出席了有关活动等因素,文化公司制作的广告样片中所包括的R市的宣传片已被组委会和电视台在广告时段内滚动播出。所以,除纪念光盘和纪念册以外的回报条款,组委会均也已经兑现。
(2)另一场演出与本案无关
《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所确定的演唱会已正常举办,该合同并未限定组委会不可以再举办其他类似的活动,且约定了赞助款项即便存在剩余也不再退还给文化公司。所以,文化公司依约只享有从组委会处取得回报的权利,而无权干涉组委会对“XX系列活动”的安排。而且,另一场演唱会中未涉及任何组委会征集歌曲或获奖歌曲,表演所体现的主题思想及上场演员均与上一场不同。

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充分阐述,有理有据驳斥了对方的观点和主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全部采纳我们的观点,认为双方关于“独家冠名单位广告”约定不清,组委会和电视台称文化公司的广告样片不符合要求但却实际播出了样片中R市政府的宣传片,故组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组委会在可以行使解除权时未予解除,造成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不当,遂酌情判决组委会退还部分赞助款。

(二)二审的上诉意见及结果
接到判决书后,我们与组委会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一起,逐字逐句地对判决书进行了分析和论证,针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和漏洞,并重新搜集了新的证据材料,重新整理了抗辩思路,引用了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向二审法院正式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我们围绕以下重点问题向法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1.关于“独家冠名广告”的理解根本不应存在任何争议;
2.文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赞助款,构成违约在先;
3.文化公司未能及时按组委会要求履行修改广告样片的义务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4.在文化公司拒绝修改广告样片的情况下,组委会播出R市政府的宣传片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根本不能构成违约;
5.一审判决在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却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消。
最终,二审法院的法官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全面支持了我们的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终审判决驳回金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圆满结束。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 关于组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实践中,一个大型演唱会、运动会或有关大型纪念活动,往往由几方联合举办。按照目前国家对文化、体育活动的管理规定,在这里通常存在三个层次的主体:审批机构、主办机构和承办机构。审批机构负责批准组委会的成立或具体活动的举办,而主办机构负责审批的申报、委派人员组成该项活动的具体执行单位(组委会)、制定执行单位(组委会)的具体章程和各项制度等,承办单位则是根据其与执行单位(组委会)和主办机构的约定,负责该项活动中某一方面或多个方面的一项或多项具体工作。
我们认为,活动的执行单位——组委会,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诉讼中不宜直接追加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被告。
1、组委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成立的
在实践中,组委会一般都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主办单位拨发的经费,开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有独立的办公场地,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了印章。因此,组委会已经完全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它组织”的条件,虽然其可能没有到工商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其依然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批准内容依法独立开展相关活动,并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组委会在活动结束后没有被撤销
组委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因此,组委会的撤销或解散也必须由主管机关的批准,而在主管机关没有作出对组委会进行审查并做出撤销或解散决定前,组委会在法律上还是存在的。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也规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员会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即使相关活动的组织委员会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也应当由相关活动的各具体承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独家冠名广告的理解
本案中,“独家冠名单位广告”的理解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独家冠名单位广告”问题在合同做详尽约定才导致纠纷发生,是错误的。
首先,“独家冠名单位广告”从字面上非常容易理解,所谓“独家”,就是“一家”,就是“冠名单位”自己的广告,难道数家非冠名单位、非赞助单位的广告也可以理解为“独家”?
其次,按照传媒的业内习惯,“独家冠名单位广告”的含义也是指独家冠名单位自己的广告;
再者,从《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整体内容上看,文化公司是唯一的冠名赞助单位,组委会从未再确定任何其他冠名单位或协办单位。因此,既然文化公司独立行使支付赞助款的义务,当然也独家享受广告回报的权利。即便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也应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加以补充。而从《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根本无法得出文化公司享有分配或销售广告时段、任意播放其他非赞助单位广告权利的结论。
实际上,文化公司拒不按照《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广告样片,才直接导致了组委会不能顺利、完全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非组委会故意刁难或不主动履行义务。因此,广告回报未能兑现完全是因为文化公司自己一手造成的,组委会既无主观上的过错,又无具体的违约行为,违约之说当然无法成立。

(三) 关于商业广告与宣传片的区别
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我们认为,企业的商业广告与政府机构的宣传片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1、在主体方面,只有经营商品或相应服务的企业才是法定的广告主,而人民政府不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其既非商品的经营者,也非商业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其当然不是广告主。
2、在内容方面,商业广告必须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为内容。而R市政府的宣传片中,只有“XX故里”、“人杰地灵”、“物华天宝”之类的词语和城市风景,没有任何具体的商品推介或招商引资的邀约。因此,宣传政府机构形象的电视片不涵有任何的商业价值,其与普通企业的商业广告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 关于演唱会的招商引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化公司反复强调其有权对演唱会进行招商引资,其所安排的其他企业的广告就是一种招商的行为,而合同中约定组委会有配合文化公司招商的义务,实际上组委会在演唱会的请柬和门票上也对这些企业进行了鸣谢,即表明组委会已认可这些单位的身份。
我们认为,招商引资环节是一项活动能否成功举办的关键环节,各方在策划活动和签署相关协议时均慎之又慎。从本案的具体合同约定和合同的履行中,不能得出组委会认可文化公司招商行为的结论,理由如下:
首先,赞助与委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组委会委托文化公司进行招商,除双方签署的《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外,组委会还应另行为文化公司出具专项的、明确的授权书,对招商权限、范围、方式、数额、报酬等进行约定,但组委会并未对其出具正式的委托函件;
其次,从《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即便组委会同意文化公司进行招商,也是300万元以外部分的招商,而不能理解为文化公司在承诺独家赞助演唱会300万元的同时,再就这300万元赞助款进行招商引资;
再者,截止演唱会结束时,文化公司始终未能向组委会提交任何一笔招商款,却要求组委会播放其所招商来的多家企业的广告,让组委会如何能够履行?即便组委会在演唱会的请柬和门票上对这些企业进行了鸣谢,也不能直接得出组委会认可其身份的结论,因为请柬和门票的印制和安排本身就不在《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约定的回报范畴内,组委会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灵活决定。

(五) 关于纪念光盘与商业光盘
本案中,《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里,已明确了演唱会仅是“XX系列活动”的一部分,更明确了文化公司享受的回报之一是获赠“活动纪念光盘”。而“活动纪念光盘”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业光盘,明显存在区别:
1、“活动纪念光盘”是以“XX系列活动”的各项主要活动为内容,而演唱会光盘只是单一以演唱会为内容;
2、“XX系列活动”是公益性活动,“活动纪念光盘”是向特定机关、团体、单位和词曲作者赠送之用,并非用于销售等商业用途,而演唱会光盘是为销售而制作的;
3、“活动纪念光盘”不需要国家标准书号,而根据国家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演唱会光盘,必须是由版权人委托具有电子出版物制作资格和发行资格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发行,并需要国家标准书号。
再者,《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并未对组委会委托有关出版发行单位制作、发行、销售商业光盘做出任何限制。因此,组委会无须就此征得文化公司的同意,也无须在该等光盘上增加广告内容并赠送给文化公司。

(六)关于合同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1、组委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的《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中,对组委会所享有的后履行抗辩权也规定得非常清楚。据此,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组委会拒绝其相应请求的做法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2、组委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与对文化公司的宽容行为之间并不矛盾
在先履行一方违约之时,后履行一方当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这是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而非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后履行一方在行使该项民事权利时,既有权选择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也有权选择不履行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既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也可以在对方起诉后进行抗辩,而非一定要在对方违约时就立即解除与对方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后,组委会是有权取消被上诉人总冠名单位权利的。但是,“XX系列活动”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举办的公益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基于该活动所特有的政治性、社会性及敏感性的考虑,组委会对文化公司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没有立即解除《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并有所选择的播放了R市政府的宣传片。但是,这应理解为组委会在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组委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放弃、丧失了该项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组委会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之时没有按《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规定行使解除权就不能再以该抗辩权对文化公司进行抗辩,是对法律的曲解。
3、一审法院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认定与实际履行比例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
在双方的实际履行义务比例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组委会履行的比例小于文化公司履行的比例,认为组委会行使抗辩权存在不适当性,构成违约;而在后履行抗辩权问题上,一审法院又认为在文化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因组委会当时可以行使抗辩权以解除合同却未行使,就不能再主张后履行抗辩权。那么,先履行方实际履行义务的比例高于后履行方时,法院到底支不支持后履行方行使权利去解除合同呢?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得不出结论,因为其在这两个问题上的意见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声明:本文章版权属武涛个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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