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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解读——武涛
                      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 武 涛 2005 年10月31日

一、注册资本门槛降低且可以分期到位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实缴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而西方多数国家实施的授权资本制,资本金可视情况分期分段缴足;我国的外资企业作为中国法人,却也有分期缴付资本的优惠待遇。因此,本次修改中,除在取消各类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而将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三万元的同时,还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总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还可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同有限责任公司,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仍为实收资本额,但最低限额改为500万元。

二、无形资产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
根据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通常不得超过20% ,股东的出资也仅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本次修改,规定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后,均可作价出资;同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可见,无形资产的最高出资比例可达70%,这无疑为于中小型的高科技类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设立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有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许多个人或企业拟单独设立公司运作有关项目,但苦于原《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至少为二个的规定,不得不寻找他人或亲友帮忙代持股份。本次修改后,将允许“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存在,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但是,“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同时,为了杜绝股东侵占全资子公司的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国有独资公司重新定义
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十分笼统,使现实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界限不清。本次修改,给出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明确定义,即“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有以国有资产投入并由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而那些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企业、国有集团或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设立的公司,均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东有了退出公司的合法途径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分红、出卖公司资产、经营理念不同而引发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这些案件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本次修改后,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此类纠纷提供解决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果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公司的治理结构更加灵活、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1、原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公司董事长,新《公司法》将其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享有权利但是不应借用控股地位滥用权利。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一旦违法,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且,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股东还可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对其起诉,或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因当初立法时的疏漏,导致许多股东连这一基本权利都无法行事。本次修改,明确规定股东“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新《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分取红利和认缴新出资的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公司董事、经理的“内部人控制”是股东最头痛事情,甚至正常的股东会议都可以被拖延。新《公司法》对此有了明确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为切实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8、为了有效督促管理层及时处理公司重大事项,新《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9、累积投票制是有效牵制大股东的方式,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人。
10、回避表决制度是避免关联交易的良策。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七、法律修改为股权激励制度打开通道
长久以来,我国的股权激励计划因为实缴资本制和禁止公司购买自己的股票而不能得到确实的推进,这一制度障碍已然成为股权激励制度的桎梏。本次修改吸收了许多企业和学者的意见,规定公司基于“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目的的,可以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为股权激励制度的推行打开通道。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购买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八、公司为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之争不复存在
曾几何时,关于公司为股东或个人体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务界争论的不可开交。原《公司法》关于禁止董事为股东和个人提供担保的模糊表述,到底是限制董事的个人行为能力,还是限制董事会甚至是公司的行为能力呢?本次修改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公司并非不能为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只需按规定履行程序即可。

九、 监事会的权力得到加强
    首先,为了制约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四项权利,即:(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权;(2)“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提案权;(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起诉权;(4)“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质询权。
    其次,为了给监事会行使权利提供物质上的保障,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取消
   本次修改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证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颇受争议。实践中,此规定束缚了许多公司的投资和并购行为,尤其许多上市公司的重组、并购方案都因此条规定流产或绕道而行,却是不争的事实。新《公司法》取消了该条限制公司行为能力的规定,将公司经营和偿债能力的风险彻底推向市场。是否与不具备实际生产、研发能力的投资型或控股型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自己来判断和考察。相信这一修改,将会使控股公司的上市成为可能,同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上市公司的并购和重组。


以上分析均为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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