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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的案例点评(三)——武涛
                          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  武 涛  2004年3月  

第三章  案例点评

某包装租赁公司与某塑料厂、工商银行某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包装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塑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诉人某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塑料厂、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被上诉人某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被上诉人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
1986年3月22日,经某塑料厂选定后,某包装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与意大利比龙尼公司订立了价款为747347美元的买卖印刷设备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买方应申请中国商检局就货物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若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在货物自到货口岸卸货后120天内凭商检证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运公司负责者外);自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良好,在此期限内若发现货物质量与本合同不符,或发现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买方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索赔解决办法:退货、将货物贬值、调换;卖方认定,此合同中所提及的商品是买方为了租赁给某塑料厂而购买的,卖方将直接对就商品质量及其它服务向租赁者负责;双方发生争执应申请中国贸促会外贸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塑料厂在该份合同上签署了同意此合同的意见。
1986年10月25日,塑料厂与包装租赁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以提单签发日为准核算36个月;提单后5个月付部分租金,之后每6个月付租金(共5次);租赁物运至目的港后,塑料厂应在20天内申请中国商检局对租赁物进行商检,并就有关问题提供商检证明,由某包装租赁公司进行对外交涉、办理索赔等事宜;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卖方责任时,某包装租赁公司同意将买卖合同规定的索赔权转让与某塑料厂等。1986年12月25日,省计委、市计委、工商银行在某包装租赁公司提供的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的格式担保书上签署了意见。其中,省计委书写了“我方担保外汇额度75万美元,并督促市计委归还外汇额度10万美元”的意见。
   租赁物于1987年11月6日到港,有关保险公司在初检时发现部分货物有残损,因港口条件有限,即通知塑料厂办理异地商检。1988年2月24日,塑料厂会同商检部门和保险公司的人员检验设备,发现有缺件和残缺问题,商检部门认为属装货不慎和运输挤压所致,损失价值2998美元。对此,塑料厂将索赔资料寄给了包装租赁公司,包装租赁公司又将索赔资料寄给意大利卖方,提出索赔。意大利卖方受理后,陆续理赔了有关缺损件。同年10月10日,某塑料厂安装该设备时又发现印刷机主体支撑臂等已断裂,印刷机无法安装。该问题被商检部门评定为海运事故所致。塑料厂又提出索赔,由于理赔方表示不受理二次索赔而无果。后塑料厂与包装租赁公司协议,由塑料厂自行修理该设备受损机件。
1990年4月,意大利厂商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了试车,塑料厂与意方就试车结果签署了备忘录,载明设备除印刷层次版有问题外,其余均好。此后,在包装租赁公司催要租金的情况下,塑料厂与某公司协商联营,拟将该租赁设备用以投资。1993年3月30日,塑料厂拟定了一份协议书,基本内容为:租赁设备所欠租金及利息共计63万美元,转换成所欠人民币为526.05万元;某塑料厂60天内先付400万元,余款此后6个月内偿还;包装租赁公司同意塑料厂以该租赁设备与某公司联营,所租赁设备产权归塑料厂等。塑料厂和工商银行在此协议书上盖章,但包装租赁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同年5月16日,包装租赁公司的总经理与塑料厂负责人订立了协议,双方就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货物及所欠剩余租金问题约定:“1、包装租赁公司同意塑料厂以540万元人民币一次偿还包装租赁公司,作为结束此合同的基础;2、塑料厂于1993年6月15日前向包装租赁公司支付所欠剩余租金;3、收到上述付款后设备产权归属于塑料厂。”该协议订立后,塑料厂没有按期履行。
1994年4月21日,塑料厂在向市计委申请解决设备外汇额度的报告中表示:“基本确诊这几年所以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要原因,是电子分色质量达不到产品要求,由于目前国内在电子分色方面还不能与印刷层次版配套,故仍无法投入生产”。1995年5月26日,某塑料厂给付某包装租赁公司200万元人民币,部分履行了双方上述协议,尚欠某包装租赁公司340万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结果:
1996年6月10日,某包装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塑料厂偿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007697美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塑料厂给市计委呈文的目的是为了申请拨款支付租金,该设备因质量问题没有生产出一件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呈文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索赔权的约定,主文条款与说明条款矛盾,导致对外索赔权丧失,过错责任在某包装租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省计委、市计委的担保应认定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工商银行做出的担保有效,但某塑料厂经某包装租赁公司同意,在未告知工商银行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移给他人,故工商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的规定,判决:
一、塑料厂向包装租赁公司偿付剩余租金315453.73美元(自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包装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主要当事人均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
(一)租赁物质量问题是不能确定的。其一,没有直接、肯定的证据。某塑料厂所提供的商检证据只是外在零件方面的,与其主张的设备内在问题缺乏因果关系证明。其二,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因素复杂,不能必然等同设备有质量问题。其三,某塑料厂于1993年5月16日承诺一次性支付租金540万元人民币,并在此前后呈文肯定该设备能正常运转。
(二)本案不涉及索赔权由谁行使及是否丧失的问题。合同中对索赔主张者及索赔证据、索赔方案约定的比较清楚;实际操作中,某塑料厂始终是通过出租人进行有关索赔的,但在设备内在质量问题上,某塑料厂既没有提供索赔证据,也没有明确索赔方案(即合同中约定的退货、换货、货物贬值方面的要求),而一直要求的是来人调试。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一种创新型的法律关系,其独有的法律特征之一为: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承租人绝对支付租金,只是有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除外。本案中,租赁物是某塑料厂自己选定的,缺乏上述法定的某包装租赁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质量和索赔责任的事实依据。
(四)本案主合同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因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已转化为正常债务关系,且已部分履行,产生了难以撤销的现状,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继续履行。由于省计委、市计委在本案格式保证合同中,书写了其担保范围仅为“外汇额度”,故两能计委的保证范围应按此认定。基于国家已取消了外汇额度管理制度,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同时,本案主合同的双方在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中,并未涉及保证方的责任,故两级计委及工商银行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某包装租赁公司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判欠妥,应予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塑料厂给付某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律师点评

一、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和索赔问题是否与出租人有关?

1.《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由天水塑料厂选定,质量问题由天水塑料厂对外进行索赔
(1)合同第5条第1款中约定:“乙方应负责选定租赁物件的生产国、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性能及其它必要的技术参数…”;
(2)合同第6条第10款约定:“如发生租赁物件迟延交货、卸货及租赁物件型号、规格、数量和性能等技术方面问题时,甲方将按购货合同及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乙方仍需按期缴纳租金”;
(3)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卖方责任时,甲方同意将买卖合同规定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索赔事宜。”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已就租赁设备的选购、质量及索赔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天水塑料厂不应拒付租金。
2.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卖方直接就租赁物的质量和服务问题向天水塑料厂负责,并由天水塑料厂的代表签字认可
86EN/400002CL买卖合同是当时中国对外贸易所采用的标准文本,该合同第18条虽然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提出索赔,但这只是标准合同中遵循商业惯例的一般性安排。该合同第23条特别条款中已对索赔权问题作了明确的、特别的约定,即“鉴于买方系为向天水塑料厂出租而购买设备,因此卖方同意就货物的质量和服务等问题直接向天水塑料厂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1)合同中的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普通条款,当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内容有出入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2)特别条款关于索赔问题的约定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转让索赔权的约定是完全吻合;(3)天水塑料厂代表已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天水塑料厂应当受特别条款的约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不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向承租人承担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除“(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三种特殊情形外,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而承租人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14、15条规定:除非存在上述第13条规定的情形即出租人存在过错,否则,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和享有。

二、承租人对外索赔不能和设备印刷产品不过关的后果,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1.中包租赁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协助天水塑料厂对外进行索赔
1988年2月,在天水塑料厂内由天水塑料厂与意大利厂方代表、天水商检局三方组成了商检组对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有2980美元的货损,并由天水商检局出具了商检报告。商检报告出具后,中包租赁即将有关索赔材料寄交意大利比龙尼公司,并促使外方保险公司以意大利比龙尼公司向天水塑料厂提供相应的配件和多次来人维修的方式进行了赔付。同时,中包租赁还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积极办理了意方人员多次来华的一切手续。可见,中包租赁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二次索赔不能的原因系天水塑料厂的第一次货物检验不细致所致
1988年10月,天水塑料厂、天水商检处、意大利厂方人员共同对设备进行安装时,发现了上一次检验所遗漏的货损,天水塑料厂希望再进行第二次索赔。但同一原因、同一时间所形成的货损不可能两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二次索赔还需要相关单位撤回、更换原来出具的索赔证明文件。本案中,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的证明也证实了保险公司不可能为第二次索赔出证。
3.天水塑料厂超过合同约定的商检期限所进行的商检没有法律效力和实际意义,不能作为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索赔的证据
根据三方当事人签署的买卖合同第18条的规定,货物到达口岸后如发现其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则应在120天内凭商检证书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货物到达口岸后,如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存在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情形,则应在十二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凭商检证书向卖方进行索赔。
实际上,天水塑料厂用于存放设备的厂房迟迟未能建成,其不得不于1988年2月在冰天雪地中对设备进行露天商检,以致没有逐个开箱检验即草草收场,直至1988年10月安装时才发现了更多属于海运原因所造成的货损。至于货物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和使用不良等问题,天水塑料厂始终未能提出正式的、有效的索赔请求、索赔方案和证据材料,直接导致了索赔不能的最终后果。1989年7月,天水塑料厂虽委托天水商检局和西北师范大学出具了有关质量缺陷的商检报告,但该份商检报告的出具时间已远远超过了买卖合同规定的有效期。
4.印刷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印刷质量差的原因在于天水塑料厂自己在选购设备时没有做好国内配套材料的市场调查工作。
在天水塑料厂进行试产时,印刷出的包装袋效果不理想。根据意大利产底片印刷样品和国内产底片印刷样品的比对,及天水塑料厂给天水市计委的1994年015号文中关于确诊设备无法投入正常生产主要原因的分析内容,可以推断出:国内印刷底片的电子分色质量的指标根本达不到设备本身的要求,无法与印刷机的层次版配套,故产品存在色差和重影。而电子分色机等制版设备独立于进口的印刷机(好比胶卷和照相机),其不在86EN/400002CL买卖合同之列,故印刷出的产品质量不理想与设备本身质量没有直接的关系。天水塑料厂是一个专业的塑料产品生产企业,但在选购设备的时候好高骛远,没有做好国内配套材料的市场调查工作,理应自行承担不良后果。

三、融资租赁关系本身是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没有改变融资租赁的性质?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表现为以融物方式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即出租人以向承租人提供其选定的租赁物的方式对其融资,而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向出租人偿还资金。这一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租金,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金。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虽然存在着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物权关系,但其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没有改变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
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是双方就剩余租金支付、设备产权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主要约定了天水塑料厂在一定时间内将剩余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取得租赁设备的产权。这些约定与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一脉相承,并不矛盾,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最终取得设备产权的权利、义务根本没有因《协议》而发生任何变化。因此,该《协议》并没有改变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法院所谓融资租赁关系已转化为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3.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属于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
该《协议》约定:(1).天水塑料厂以一次性支付540万元作为了解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2).该笔费用须在1993年6月15日前支付;(3).天水塑料厂支付全部款项后才可取得租赁设备的产权。显而易见,双方的《协议》是对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所设定的条件,当该条件满足时,即天水塑料厂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时间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租金后,租赁设备才可能归天水塑料厂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才可能解除。相反,如果天水塑料厂没有按要求全部履行该《协议》,则《融资租赁合同》当然无法解除。所以,中包租赁与天水塑料厂的该份《协议》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未涉及担保方的责任,能否因此而就免除担保方的保证责任?

1.《协议》没有改变申请人与天水塑料厂的融资租赁关系,工商银行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并没有改变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且天水塑料厂亦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故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工商银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仍继续有效。申请人、天水塑料厂及担保方工商银行都应按照继续《融资租赁合同》和《经济担保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的担保责任不能随意免除。
2.根据1993年3月29日的《协议》内容,工商银行不应免除担保责任
首先,天水塑料厂于1993年3月30日签署的《协议》中,同样表述了天水塑料厂向申请人支付526万人民币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产权归属于天水塑料厂的内容,其核心意思与5月16日的《协议》完全一致。
其次,在这份1993年3月30日由天水塑料厂起草并盖章的协议上,工商银行同样加盖了公章,并特别注有“同意此协议”的字样。这说明工商银行虽然没在1993年5月16日申请人和天水塑料厂签字的《协议》上盖章,但完全可以推断出工商银行了解天水塑料厂与申请人关于剩余租金支付问题的协商过程,并同意双方有条件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此,1993年3月30日的《协议》与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是相互关联的两份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将其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仅凭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问题就草率地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3.各方当事人从未就放弃工商银行的担保责任有过一致、明确的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应就剩余租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重大权利、义务的放弃或变更应当协商一致,并做出明确的、具体的意思表示,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随意地免除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2).尽管本案1993年5月16日的《协议》未提及工商银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但工商银行在1993年3月30日的《协议》上进行了签章,该协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表述;而且,在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文件中,亦没有关于放弃工商银行继续提供担保的明确表示。
(3).工商银行在当初为天水塑料厂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时出具了《经济担保书》,对担保事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同时,工商银行还承诺“我方保证在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租金、利息及一切其他应付的费用前,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决不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撤消担保”。所以,工商银行免除担保责任需以天水塑料厂的全部义务统统履行完毕为前提。
4.《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增加保证人工商银行的债务或风险,故本案也不存在因增加保证人的债务或风险而导致工商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1).该《协议》所确定的租金总额540万元,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天水塑料厂的实际支付情况依照美元汇率计算出来的,根本没有增加工商银行的保证责任;
(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金应于提单签发后的36个月内付清,而该《协议》签订于1993年5月,距提单签发日已达69个月,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所以,天水塑料厂在一直未付清租金的情况下同意尽快付清租金,只能是相应减轻了工商银行的风险;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但“没有增加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五、甘肃省计委和天水市计委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甘肃省、天水市两级计委在出具《经济担保书》时,注明“我方担保外汇额度75万美元,并督促市计委归还10万美元”。我们认为:
首先,本担保发生在1986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颁布之前就已存在的政府担保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两级计委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国家机关的保证行为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国家机关的担保责任免除,并不意味其赔偿责任的一并免除。所以,甘肃省计委和天水市计委应当就中包租赁的实际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其次,八十年代的经济担保书均为格式保函,两级计委作为政府管理机构共同在担保书上签章,并有承诺对85万外汇额度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表述,故应当认定两级计委为天水塑料厂归还租金所提供的经济担保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特别注明的部分,只能是两级计委对各自担保的份额所做的约定,而不能理解为其履行行政职能为天水塑料厂提供所需额度即等于承担了保证责任。
再者,根据:
(1)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取消了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
(2)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7月24日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诉新疆博湖县番茄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有关外汇额度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各单位剩余的留成外汇额毒由外汇管理局代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即2.6462元”;“对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前法人之间发生的涉及外汇额度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予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2002]第5号判例中,对有关计委向出租人提供的外汇额度担保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确认,并将外汇额度折算为人民币后由计委向债权人进行了赔付。
因此,在承租人未实际使用该额度用于支付租金,而国家在取消了外汇额度时由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各省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按规定价格进行了统一收购的情况下,85万外汇额度的人民币价值是完全可以折算来的,既然两级计委已实际获取了这笔款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租赁公司。
上诉人某电力公司、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案件事实:
某国际租赁公司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及外汇结算权。1992年9月,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某国际租赁公司以3200万美元现汇购买某电力公司已从国外进口并正在使用的12台发电机组,并以回租赁形式由某电力公司租回使用;租赁期限4年,从1993年4月起至1997年3月,实际起租日为某国际租赁公司购买该租赁物的最后一次付款日;租金总额为3666.92万美元,租赁利率为里LIBOR+1.83%;某电力公司分八期支付租金,每半年文付一期租金;租赁保证金为112万美元、租赁手续费为38.4万美元,对该保证金及手续费,某电力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始10内支付,保证金用于抵付最后一期租金;某电力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LIBOR+1.83%)×120%利率计收迟廷履行期间的利息,某国际租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期满时,在某电力公司付清了租金、利息、设备的残值款及其他一切应付的费用后,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某电力公司。同日,某电力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给某国际租赁公司,表示为某电力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租金提供共同的连带责任的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国际租赁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前依约付清了合同所约定的向某电力公司购买12台发电机组的款项3200万美元给某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电力公司也支付了保证金113.7万美元、手续费38.98万美元,并依约支付了前五期的租金,但对后三期的租金未能依约支付。1996年12月26日,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租金延期支付协议》,约定:某电力公司共欠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总额为1318万美元,该各期的租金分别延期支付,某电力公司原已付的保证金中的47.8万美元抵作所欠的部分利息,余下美元继续留作保证金,租赁利率改为LIBOR+2%,延期支付租金的利率改为(LIBOR+2)×130%,某电力公司同意按未付租金1318万美元的2%支付延迟履行的手续费26.36万美元给某国际租赁公司。
同日,上述保证单位也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给某国际租赁公司,明确:同意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租金延期支付协议》,原出具给某国际租赁公司的保证函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某电力公司支付了手续费26.36万美元,但未能偿付上述租金,各保证单位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1997年10月23日、1998年11月30日,某国际租赁公司分别致函给某电力公司及保证单位,要求某电力公司及各保证人偿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其中1998年11月30日致某电力公司的函列明:某电力公司截止1998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共欠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租金本金及利息为(包括逾期的罚息)1508265162万美元,及拖欠合同约定租赁物残值款1600美元,该拖欠的款项和某电力公司尚留在某国际租赁公司的保证金相抵后,某电力公司尚欠1442.520878万美元。某电力公司对此款额未提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付。
1999年1月8日,某国际租赁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某开发公司偿付上述到期的债务。
   
一审的审理和判决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其与某电力公司先后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和《租金延期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有效。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有效。某国际租赁公司已依约将其购得的租赁物12台发电机组租给了某电力公司使用,某电力公司却未能依约偿付合同约定的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的租金,某电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某电力公司应将该欠的租金本金1318万美元偿付给某国际租赁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190万美元给某国际租赁公司。某电力公司尚留在某国际租赁公司的保证金可用于折抵上述欠款。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1997年3月届满,且该租赁物又是为某电力公司特定使用,故对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应由某电力公司付清租金、利息、残值款后转给某电力公司所有。某开发公司为某电力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保证人应依约对某电力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国际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电力公司应偿付尚欠的租金本金1318万美元及利息190万美元,租赁物残值款1600美元,共1508万美元给某国际租赁公司。该款额与某电力公司尚留在某国际租赁公司的保证金折抵后,某电力公司应偿付1442万美元给某国际租赁公司。
二、某开发公司对某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万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0万元人民币,共129万元人民币,由某电力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和判决:
保证人某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称: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所谓“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系是三方不同的行为主体,不可合二为一,也不可缺少一方。但本案的“回租合同”中,租赁物件早已在几年前由某电力公司从国外进口安装使用。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出租人与出卖人无须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某国际租赁公司只要支付“融资贷款”,即可获取超额利息,某电力公司以十二台发电机组作为抵押物,实质上双方形成了的抵押贷款关系。
2.我国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从事商业信用贷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某国际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也无从事外汇信贷业务的资格记载,可见,其发放美元信贷3200万元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本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无法律约束力。
3.既然融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就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程序处理,由双方返还原物;在借款人返还本金不足时,先变卖抵押物“十二台发电机组”,不足部分再由原担保人承担。
4.原审还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即标的物(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人,十二台发电机组中有六台当时是某厂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应将某厂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确认 “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某国际租赁公司答辩称:
1.《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当事人的回租交易关系完全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的规定。
2.上诉人将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说成是“抵押贷款合同”,并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上诉时突然提出这个问题属于滥用诉权,有意拖延审理时间,逃避承担债务的责任。
3.某厂与本案无关。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体现某厂与本案12台发电机组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遗漏诉讼参与人并要求追加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4.我公司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及外汇结算的权力。
最高人民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融资回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合同而无效,《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他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按照无效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处理原则,将租赁物归还某国际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某国际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取得租金,取回租赁物只是租赁公司所享有的选择权,某国际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偿还租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回租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模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回租又称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已经购买并取得产权的设备等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取得出租人支付的现金,然后再从出租人处将该等物品租回使用,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承租人按约定方式偿还完租金后通常又可得到设备所有权,从而达到其既可以保留对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又可以通过转让设备所有权而获得所需资金。
1.回租与普通的融资租赁形式不同
(1)在回租中,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而没有单独的第三方作为供货人。承租人自己既是卖方,同时又是承租方,其将自己所有的物品直接出售给出租人以融入现金;同时,承租人还要再从出租人处将物品租回,以便自己继续使用,达到盘活存量资产的目的。
(2)在回租中,通常只签订一份合同来确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先买卖、后租赁的两层法律关系。因为这一融资租赁关系中只有出租方和承租方,标的物又是归承租人所有的,故通常没有必要由两方分别签署《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只签署一份《售后租回合同》即可。
(3)在回租中,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但其所有权已经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的买卖环节相对简单、便捷,出租人和承租人不需要对供货商进行筛选和谈判,不需要运输、报关和交接货物,不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调试,只需双方付款、开票,对租赁物所有权凭证或单据进行交接即可进入租赁程序。
2.回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
首先,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为表现形式完成融资目的,回租的实质、目的与融资租赁完全相同。
其次,回租虽不存在第三方的供货人,但其并没有缺少卖方,只不过卖方与承租人合二为一,缺少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模式。
再次,回租并没有改变出租人只负责提供购买资金、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基本权利,而企业将自己的设备先出卖后租回的模式,与承租人自己选定设备和供货商的原则异曲同工、并不矛盾,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自行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养、承担租赁物使用的有关风险等基本义务也没有改变。
最后,回租交易所达到的效果,与普通的融资租赁形式并无差异。企业在不改变资产规模、不影响既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下,以售后租回的方式融入资金,可以自行安排生产和经营用款、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创造更丰厚的利润。而且,回租的交易环节简便、清晰,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较低,具有自己特殊的优势。
3.法律的规定并不禁止回租,而且将其列为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回租的特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的特征;
(2)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以下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3)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机械设备及其附带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4至7条的规定,将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已认可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

二、回租与贷款有本质的区别,回租不应属于非法的变相借贷业务

1.上诉人某开发公司将融资回租合同错误的理解为抵押贷款合同,混淆了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融资租赁的目的是单一的,即承租人为了回避有关风险和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用较少的租金取得设备的长期使用、收益权;而借贷的目的却是各种各样的。
其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对承租人的债权必定是并存的;而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可单一存在,担保物权并不一定与债权同时存在,而是视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种类(抵押和质押)而定。
还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以减少损失,而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不能直接以抵押物或质押物受偿,必须经过与物主的协商,或通过诉讼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最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标的物只能是实物而不能是现金,而且租赁物必定是符合特殊目的、特殊要求、特殊用途的特定物;而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标的物只能是现金或有价证券而不能是实物,且借贷物必定是无特殊要求的种类物。
2.《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特殊性在于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但它同样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其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所以,回租交易过程中,仍应以融资租赁的法律而非信贷的法律来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国家法律法规中对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从事回租赁业务,并无禁止性规定;
2.国家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都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这一规定,等于划分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明确了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完全可以正常开展的售后回租业务;
3.1996年3月7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以资使字004号文说明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不需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故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以回租方式对承租人进行外币融资,而无须办理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书。
因此,上诉人关于回租是抵押贷款关系,某国际租赁公司从事融资回租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问题

实践中,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基本上都是大型机器设备,与房地产、交通工具不同,这些设备依据中国的法律,不能到有关的登记部门建立档案、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通过签署合同或交接该等机器设备的发票、质量合格证、产地证明等随机文件的方式确认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的12台发电机组,并无专门的产权证书,其所有权的归属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有关随机文件的转移等实际情况来认定。
1.在《融资回租赁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某电力公司将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某国际租赁公司,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某电力公司已约定转移设备的所有权。随后,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了对价,即便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出租人也可依据民法的“善意占有”原则取得其所有权;
2.《融资回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出卖人某电力公司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某电力公司须保证出卖物为其所有或不能被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即便出卖人不是所有权人,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出卖人来承担,与买收人无关。
3.在《融资回租赁合同》履行至发生纠纷时,12台发电机组已实际由某电力公司承租使用多年,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而某厂从未向某国际租赁公司主张过租赁物的所有权,甚至在诉讼期间,该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要求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
4.对于属于某厂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是不能代替其行使的,租赁物如确实为某厂所有,其完全可以通过对侵害其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而达到救济的目的。不能因此而否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12台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归属于某国际租赁公司应当是无争议的,上诉人以租赁物并非出租人所有为由主张《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当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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