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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范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君豪眼镜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工作,双方口头月工资35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工资,原告遂于2011年9月5日辞职。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600元,余款127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2700元。

  被告范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条、视频资料和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使用雇工构成非法用工。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招用原告工作的行为属非法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付出劳动,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确认欠其工资13300元,该款应及时全额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2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回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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