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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 月18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裁定维持了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要求对其出具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在奉节县白帝镇金盆开采石场,被告在奉节县康乐镇(小地名:红湾子)开采石场,2010年被告将所采的碎石供给中交二航局奉溪路二标段,由于被告自己的碎石不够在我处购买了一部份,经结算被告下欠我货款144713.00元。被告分别出据三张,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为按约定的时间尽支付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44713.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计168 59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举示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持有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老毛与原告系同一人,而且有两张欠条写得很清楚在年前付一半,前面的那一半就还没到付款日期并且也支付了部分,第三张条子是批注了提供发票,即使买卖关系成立,也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主张按3%月息支付利息,条子上均看不出3分付息,并不能证明是按3%月息支付,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奉节县白帝镇金盆开采石场,被告在奉节县康乐镇(小地名:红湾子)开采石场,2010年被告将所采的碎石供给中交二航局奉溪路二标段,由于被告自己的碎石不够在原告处购买了一部份,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4713.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老毛碎石一船908吨×29=2630元。大写贰陆仟叁佰叁拾元。附注:年前付一半,年后再付清”。经手人是王刚,王某某。8月3日该收条上又批注了“此条有效属原始条子,王刚亲笔”。2011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下欠老毛碎石和机沙各一船,合计大写叁万玖仟捌百伍拾伍元正,已还大写壹万玖仟壹百叁拾元,还下欠贰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正,批注:在年内付一半,年后付另一半。欠款:王刚(王某某),该欠条同样由王刚批注了“此条有效为原始条子”。201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老毛碎石一船,方量:849.2方×115=97658.00元在以往出的所有票据作废。注明:提供发票一本(正规)。按3分月息,从2011、3、1日起计息(付款时间2011、2、30付清)。”该欠条右上角仍由王刚批注了“此条为原始条子”的字样。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44713.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共计1685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出具的三份条子的签名及批注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右下角标注“付款时间2011.2.30付清”的《欠条》原件右上角“此条为原始条子”后的“王刚”署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为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可能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故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对于无利息约定的欠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无买卖关系,所欠货款未到给付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毛某某欠款144 713.00元(壹拾肆万肆仟柒百壹拾叁元),其中97 658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给付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其余部分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付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4406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海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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