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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某某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某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变更某某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予处理。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8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2001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1,394.50元,

  被告某某委员会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着大量的债权债务,一直没有结算。2012年1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和违约金,经法院处理,被告确认双方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故法院支持了使用费的诉请,驳回了违约金的诉请。相同的不当得利也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是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至2001年间,上海某某公司有偿受让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号建筑面积2523.9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建筑面积1647.6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2006年6月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海某某公司名下。2001年1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6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1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及电力基础设施使用费132,000元和违约金132,000元,经法院处理,被告确认双方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故法院支持了使用费的诉请,驳回了违约金的诉请。2012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未作处理。2012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注销登记,其主管部门(出资人)是被告,被告承诺注销后如有未了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概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20某某)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某某)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某某)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获得支持。现原告主张原物的孳息即利息(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2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不当得利利息人民币21,150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某某委员会负担1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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