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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
原告费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原告费某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与被告陆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为结婚及共同生活需要,2003年7月,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房屋一套。2004年12月25日,张某某与陆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份开始,张某某与陆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失和,于2011年10月10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因系争房屋涉及原、被告四人而未作分割,系争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鉴于张某某、陆某某当初系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系争房屋,现两人已经离婚,共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在确认各方份额后进行分割,判令:1、确认三原告拥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房屋的75%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房屋,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按房屋评估价值的25%向被告给付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系知青子女,婚前一直与外公居住在一起,出于与张某某结婚以及父母回沪后的养老需要,于2003年7月购买了系争房屋,总价60万元,房款主要是由己方支付,原告三人在买房时提出想付点钱,也将他们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并称张某某和费某某即将退休,可以申请使用公积金。如果没有三原告的介入,己方仍然是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2005年,张某某进入系争房屋居住,但张某某和费某某仍然居住他处,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被告与张某某离婚,过错也是在于张某某,且在购房过程中,被告父母也出资过,己方也身患癌症,尚在康复阶段,故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形,按照出资情况进行房屋分割,并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于己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原告费某某系夫妻,原告张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 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离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载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的权利人现登记为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
根据(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即陆某某)在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税前月收入约人民币1万元……原告(即张某某)原在上海晋元高级中学工作,2009年3月辞职,现无业。”“三、2003年7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65万元,其中向银行贷款27万元,主贷人为原告,2005年7月7日产权被登记在原告、被告、原告父亲张某某、原告母亲费某某四人名下。”“四、2009年3月12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分四次提取11000元、32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58000元,其中包括已提取的被告住房公积金29000元,后原告共归还某某路房屋贷款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陆某某的父母亲认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应当对房屋拥有权利,遂以原告身份、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房屋拥有57%份额的产权。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均对房屋出资。陆某某于200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1万元,张某某支付了60089元。对于购房时1万元定金的支付双方均认为是己方支付的,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以张某某为主贷人的银行贷款27万元,双方按借款约定以公积金款项归还公积金贷款,2005年3月,陆某某母亲通过银行转账划入张某某银行账户12万元,张某某以此款提前归还商业贷款共计127072.89元。
另查明,2010年4月,陈某某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549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张某某、陆某某,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向本院表示,因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同意放弃房屋产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当享有的份额之对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原、被告的名下,根据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原则,原、被告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1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陆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分配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出资状况、对系争房屋承担义务、离婚中的纠纷问题等等因素,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具体补偿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房屋由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人民币150万元;
三、被告陆某某应于原告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费某某、张某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晓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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